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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工業喝好水,農業喝毒水!」之與談(王毓正)

關於根政老師的「工業喝好水,農業喝毒水!」之與談

 

就政策面而言

「溉排合渠」彷彿形同你丟我撿的謬劇,尤其是當你的是丟不好的東西,而我卻又不得不撿。若以「放流水標準」(96.9.3)與「灌溉用水水質標準」(92.11.7的來進行比較,將更突顯出問題的現狀。

放流水標準

適用範圍

項目

最大限值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水溫

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

1.攝氏38度以下(適用於4月至9)

2.攝氏35度以下(適用於10月至翌年4)

放流水直接排放於海洋者,其放流口水溫不得超過攝氏42度,且距排放口500公尺處之表面水溫差不得超過攝氏4度。

氫離子濃度指數

6.09.0

陰離子介面活性劑

10.0

油脂

10.0

溶解性鐵

10.0

溶解性錳

10.0

0.03

1.0

總鉻

2.0

總汞

0.005

3.0

5.0

1.0

0.5

0.5

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水溫

35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6.0—9.0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

5.0

油脂

5.0

鐵(Fe

5.0

錳﹙Mn

0.2

鎘﹙Cd

0.01

鉛﹙Pb

0.1

鉻﹙總﹚﹙Cr

0.1

汞﹙Hg

0.002

銅﹙Cu

0.2

鋅﹙Zn

2.0

鎳﹙Ni

0.2

硒﹙Se

0.02

砷﹙As

0.05

 

 

 相關規範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二十點:
「水利會應經常檢驗其事業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並予記錄。
前項水質標準由農委會訂定公告之。」
→ 沒有對外拘束力,沒有罰責

「溉排合渠」注定管制上之困難,如何溉排分離是未來應該思考的斧底抽薪解決模式。

現行的法規為92.11.7所公告的。


二、就法律面而言
(一)關於氯乙烯、氯仿(Chloroform)及1,2-二氯乙烷(1,2-Dichloroethane)的排放標準

  1. 目前我國放流水標準(96.9.3)確實未針對上述3項有機氯化物訂定個別之放流標準,規範內容的確過於落伍。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亦認為,督促環保署在此一部份加速推動之進程。
  2. 依據放流水標準第3條:「事業及其所屬公會或環境保護相關團體得隨時提出具體科學性數據、資料,供檢討修正之參考」。但沒有強制力。
  3. 現階段彌補措施:

(1)「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90.11.21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條第2項訂定)第四條,已對於上述3項有機氯化物訂有個別之管制值,至於仍可消極地預防有機氯化物污染的危害進一步擴大。

(2)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因此地方主管機關並非不得提出較嚴格的管制,但可能遭遇的困難:A. race to bottom;B. 環保署不樂於核定。

(二)關於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1. 現行的法規為92.11.7所公告的。
  2. 但是並非作為管制污染者之依據,而只是農委會的業務辦理準則,但縱使農委會未遵照辦理,法律效果亦不明確。
  3. 灌溉用水若超過水質標準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沒有人會被處罰,頂多顯示出水質不好的事實。



(三)關於環境資訊公開

  1. 公私協力以及藉由提昇人民的環境關懷以解決環境問題,已是國際潮流。而充分完整的環境資訊乃是公私協力與提昇人民的環境關懷的必要條件。
  2. 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4項雖然規定「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但是另一方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第6款亦規定,職業上秘密縱使受保護,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環保機關應該就個案進行法益衡量。
  3. 營業秘密所保護者亦應僅限於合法的活動,此乃為美國法中關於trade secret或歐體法中之the confidentiality of commercial的多數看法。歐體之環境資訊指令於2003年1月28日新修正公布之內容當中,於第4條第2項第4句明確規定,若營業秘密相關之資訊涉及環境污染物之排放時,各歐體會員國不得透過內國法限制此類資訊之公開。
  4. 環保團體應盡可能以書面正式提出申請,除了可以給主管機關有充分準備之時間,同時當申請被拒絕時,有書面回覆亦便利於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與談人簡介:
王毓正
德國符茲堡(Würzburg)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環境法律人協會(EJA)發起人
台灣電磁輻射公害防治協會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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